精准有效用好问责利器③各尽其责,不越位更不缺位

文章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日期:2019-05-05

近日,华东某市纪检监察干部向记者反映了问责工作中遇到的困扰:该省环保督察组在开展督察工作过程中发现一些问题线索,将其移送给由该市纪委、组织部、环保局等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然而,当该市纪委根据调查结果拟出问责决定后,督察组却提出异议,认为该市纪委问责力度不够,不像其他市都有立案情况,甚至要求该市纪委“至少保证有1起立案”。

“对于相关问题线索,我们进行了详细周密的调查,依规依纪依法逐一核实、区分、认定责任,经过集体讨论后拟出问责决定,结果却因为‘没有1起立案’而被否定,甚至还被误解为问责不严不实不力。”参与调查问责的该市纪委监委党风政风监督室主任满肚子“苦水”。

在采访中,记者发现,类似问题并非个例。有的地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当地政府组织调查后,要求纪委对相关人等从严问责,并明确提出“某某要开除党籍”“某某要移送司法”;有的检查组、督导组在移交问题线索时,直接将具体处理意见一一列出,和盘端给纪委;还有一些巡视巡察组将发现的所有问题都扔进“问责事项”的筐子里,要求相关部门或者直接交由纪委以各种形式问责,以此作为倒逼责任落实的“万用灵丹”……事实上,这些部门或组织虽然没有直接进行问责,却通过各种方式将问责意见强加给纪委。这些越位错位的做法,不仅对纪委履行专责带来了不利影响,也很容易导致问责出现偏差,损害问责工作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问责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不能谁说问责就问责,想怎么问责就怎么问责。要想把问责的板子打准打实,问责主体及其权责必须首先明确。”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廉政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金程认为,究竟谁有权问责,答案就在问责条例、监察法等相关法规中。

问责条例第八条规定,“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监察法第四十五条明确,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由此可见,除了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以外,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党的工作机关也有党内问责权限;监察机关则可以按照管理权限直接作出监察问责决定。在具体实践中,应注意做好党内问责与监察问责的贯通协调,充分发挥问责效力。”刘金程认为。

也有不少干部向记者反映,问责工作中存在实施主体单一化、纪检监察机关“包打天下”“一把快刀什么都要砍”的现象。一些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习惯性地、想当然地认为,问责就是纪委(纪检组)的事情,这种情况越到基层越普遍。比如,一些地方在环境保护、信访维稳、文明城市创建等工作中出现推动不力等问题,都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实施问责,而不是由相应的党委(党组)来实施。

对各地问责数据抽样调查的结果,验证了上述情况确实存在。如,2017年安徽省安庆市纪委共问责市管干部59人,市委未直接作出过问责决定,市委各工作机关中仅有市委组织部问责2人,且均为市纪委调查后移送组织部处理。又如,2018年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累计问责处理(书面检查及以上)152件次,其中通过纪检监察机关实施问责118件次,约占问责总数的77.6%。

“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落实问责责任,既要警惕主体不明、越位错位,也要防止责任空转、缺位失位,这是一体两面的问题。”上海市普陀区纪委常委、区监委委员、案件审理室主任杨剑认为,各问责主体必须明确权责、履职尽责,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替代,在各项程序性环节中都要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针对问责主体越位缺位等问题,一些地方积极进行探索:有的将各级基层党委(党组)实施问责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当中;有的制定党组织和党的工作机关开展问责情况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制度,等等。例如,2018年底,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纪委与区委组织部联合制定了《区管干部诫勉内部操作规程》,明确了区纪委9种适用情形、区委组织部9种适用情形,通过建章立制规范问责、压实责任。

“问责工作是一项需要共同发力的工作,既是上下纵向的,也是左右横向的。只有各个问责主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并肩作战,积极担负起问责工作主体责任,问责利器才能更加有力有效。”拱墅区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表示。(记者 闫鸣)